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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分享 | 公房动迁,如何认定实际居住还是“空挂户口”?

黄宇璐 语录说法
2024-08-25

公房,上世纪90年代实行计划经济的特定历史时期产物,具有鲜明的社会保障属性。随着人民生活物质水平的提高,城市更新节奏的加快,渐渐淡出历史舞台。

随之而来的是社会上激增的房屋征收补偿有关纠纷,主要有:1、对征收部门实施征收行为和补偿方案有争议的行政案件;2、家庭内部对于征收补偿款分割有争议的民事案件。


公房被征收,一般由公房的承租人(承租人过世的,由同住人之一)作为签约代表与征收单位协调安置补偿方案、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和领取征收补偿利益。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同住人")共有。

同住人的认定非常重要。根据规定,同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实践中,很多户籍在被征收公房内但从未实际居住是典型的"空挂户口人员"(特殊情况除外),此类人员一般不属于征收补偿安置对象,原则上不能分得安置房。

4、空挂户口人员并非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或者同住人,在被征收房屋既无产权利益, 亦无居住利益,一般不属于征收补偿安置对象,原则上不能分得安置房。如果在征收补偿安置时确实基于户籍因素考虑过该部分人员利益的,可以适当给予货币补偿。

上海高院《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会议纪要》(沪高法民〔2020〕4号)
司法实践中,法院如何认定是否同住人,是否实际居住还是空挂户口?我们通过检索代表性案例归纳结论如下:
一、从父母他处有房推断无需挤占系争房屋保障居住利益,作为原始承租人的第三代未对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作出实际贡献,未成年人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不当然获得居住使用权,不认定为同住人。
案例①:张馨云与张敏、顾月琴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沪02民终1296号
一审法院认为,······张馨云虽户籍在册,房屋被征收前长期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张毅家庭已于2004年在他处购房,张馨云亦属该房屋权利人之一,其母亦曾享受过动迁安置,显然无须挤占系争房屋保障其居住权益。同时,从房屋贡献的角度,张馨云作为原始承租人的第三代,亦对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未作出过实际贡献······综上,法院认为,不宜认定张馨云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馨云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张馨云的户籍系于2001年9月30日从宝昌路**丁支弄**房屋迁入系争房屋的,户籍迁入当时系未成年人,因户籍的迁入,而成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张馨云成户籍的迁入,不能依据未成年时户籍的迁入,而当然获得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一审法院认为不宜认定张馨云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并无不当。
二、他处有房居住,未实际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并不是为了居住,不符合同住人身份;曾获得他处公房动迁安置且居住不困难,亦不是同住人。
案例②:柏根生、董利萍等与柏红生、张萍共有纠纷|案号:(2020)沪02民终8703号
一审法院认为,……征收决定作出时,涉案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为柏红生、张萍、柏根生、董利萍、柏海青五人。其中,柏红生、柏根生在涉案房屋内报出生并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未有证据证明二人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故二人均属涉案房屋同住人;张萍已经在鲁班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动迁中获得动迁安置,且安置的上海市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居住并不困难,但鉴于涉案房屋自2002年起即由张萍母亲出租,同时考虑到张萍户籍在册及实际居住情节,以及张萍方对房屋的实际控制,张萍可酌情分得300,000元;董利萍户籍于1981年3月3日从中山北路******迁入涉案房屋,同月17日又迁回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之后其户籍再次迁入户籍再次迁入涉案房屋的时间是2006年8月31日,且董利萍曾于1984年购买其单位上海第一毛纺织厂的联建公助职工住宅普陀四村****。柏海青户籍于2006年8月31日迁入涉案房屋,在内实际居住,董利萍、柏海青自2002年起即居住在柏根生、柏海青名下曹杨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产权房内,显然二人户籍迁入涉案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并不是为了居住,故董利萍和柏海青不符合同住人身份。特殊困难补贴按指定对象和数额由柏红生和董利萍各得30,000元。由于柏根生、董利萍在本案中主张其应得的征收补偿款,故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来源、实际居住情况、户籍人员在册户籍人员在册时间长短、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就柏红生、张萍和柏根生、董利萍的份额酌情一并分割。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董利萍、柏海青户籍迁入涉案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属空挂户口,不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身份,并无不当。张萍曾获得动迁安置,且安置的房屋居住并不困难,故亦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之规定,征收补偿利益归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故一审法院鉴于涉案房屋自2002年起即由张萍母亲出租,同时考虑到张萍户籍在册及实户籍在册及实际居住情节,房屋的实际控制,判决张萍可酌情分得300,000元,缺乏依据,张萍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柏红生、柏根生为涉案房屋同住人,一审法院就此已作阐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
三、他处无房,离婚后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与父母同住,具有更高盖然性,配偶购买公房为产权房不必然认定一方享受政策福利性住房。
案例③:赵某1等与罗月英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2)沪02民终3394号

一审法院认为,······石阿水系户籍在册人员,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应当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石阿水系高某,对房屋来源有贡献,且年老体弱,应当予以多分。赵镇富、罗月英、赵某1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对房屋管理较多,可适当多分。赵某2系未成年人,其报出生后跟随监护人在外租房居住的情况,不能作为排除其共同居住人资格的理由,故对赵月妹方关于赵某2不能参与分配征收补偿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赵月妹共同居住人资格认定的问题,罗某调配至国顺路房屋时,尚未与赵月妹结婚,购买该房屋公有住房产权时,虽已与赵月妹结婚,但赵月妹的户籍从未迁入国顺路房屋,享受工龄人亦非赵月妹,产权亦未登记在赵月妹名下,故对赵镇富、罗月英、赵某1方主张赵月妹已享受福利性质房屋而不能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的观点,不予采纳。但是,赵月妹再婚后已搬离系争房屋且已经另行购买了产权房,赵镇富、罗月英、赵某1方及石阿水的居住条件较赵月妹而言更加困难,故对于赵月妹应适当少分。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赵月妹,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赵月妹离婚后于1995年8月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于1998年12月与罗某再婚,在此期间,赵月妹无他处房屋,其主张与父母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的前厢房内,具有更高的盖然性。赵镇富主张赵月妹在1995年至1998年期间与罗某在他处同居,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本院难以采纳。国顺路房屋系罗某于1997年8月受配分得的公房,于1999年6月由罗某以本人的工龄购买为售后产权房,产权亦登记在罗某一人名下,赵月妹的户籍从未迁入国顺路房屋,该房屋购买为产权房时亦未体现赵月妹享受了政策福利,故难以认定国顺路房屋系赵月妹的福利性住房。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赵月妹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亦无不当。一审法院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中,石阿水应多分、赵月妹应少分的理由已进行了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

四、特殊原因:如因疾病、申请公租房等在外居住,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也可认定为同住人。未实际居住少分征收补偿款,未成年人不独立享受征收利益,但其监护人适当多分征收补偿款。

案例④:薛芹、李培花等与薛小妹、高明珍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沪02民终11496号


二审法院认为,……薛小妹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且实际居住于内。薛小妹系高明珍的法定代理人,高明珍因XXX残疾长期在养护院生活,现亦无有效证据可证明其他处曾获福利性质房屋,故一审法院认定高明珍为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亦属合理。但高明珍是2011年才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户口迁入后也未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过,一审判决其可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高某2、高某1系因申请公共租赁房屋在外居住,一审法院认定二人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当。高某1作为未成年人,虽不能独立享受征收利益,但其监护人高某2可适当多分。涉案房屋办理购买产权手续系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后,故因此而增加的利益并不能仅归薛小妹一人所有,应在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和同住人之间予以分配,薛小妹可酌情多分。
五、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导致未在涉案房屋中实际居住,仍可认定为同住人。
案例⑤:江根兰与李书林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18)沪0107民初26537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某是否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本案中,原、被告及李某某均是被征收房屋的原始受配人,李某某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户口在系争房屋中,亦无其他福利性质取得的住房。关于实际居住情况,根据原、被告陈述,因系争房屋面积狭小,条件简陋,且双方矛盾激烈,故离婚前该房屋即已出租多年,原告与李某某共同居住在真北支路的房屋中,被告另住他处。2007年原、被告离婚后,系争房屋继续出租,李某某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直至征收。由此可见,李某某在征收决定作出前未能在系争房屋中居住,实际系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导致。综合以上分析,并结合2007年原、被告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户口迁出,但将李某某户口保留的事实,本院认定李某某可视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应当享有征收补偿利益。据此,本院对征收补偿利益分配评析如下:
被告与李某某共有征收补偿利益,但在具体分割时应当结合对承租权取得的贡献考虑。1984年1月取得系争房屋承租权时,李某某尚未满周岁,此后系争房屋也系其父母实际支付房租维持租赁,可见被告对于系争房屋承租权的取得贡献较大,本院酌情予以多分,具体比例确定为70%。……

由此可知:
  • 同住人不仅仅要满足户口在被征收公房内,还要满足实际居住的要求(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法院判断是否系同住人的关键之一,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是否为了居住。
  • 法院判断是否实际居住,主要依据:他处是否有房无需挤占被征收房屋保障居住利益,未成年人与父母、结婚后与配偶在他处房屋内共同生活,而不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更符合常理。


  • 例外情形,房屋面积小,条件简陋,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疾病在外租房等导致未在涉案房屋中实际居住,仍可认定为同住人。
  • 此外,认定是否同住人及分得征收补偿款的多寡,法院会结合被征收公房的来源、实际居住情况、户籍在册时间长短、是否居住困难、是否他处已享受福利性质分房等因素酌情分割。



END


作者:黄宇璐律师
专业领域:婚姻·继承·监护·企业合规·财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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